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第1682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及2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6月14日、89年8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4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7日始因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
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9月28日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因上開假釋經撤銷,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5日入監,並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查獲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無從與吸食器分別鑑秤其重量,可知業與毒品有難以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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