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分別係於民國93年8月12日、93年6月3日、93年6月14日、92年2月24日、92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均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1年5、6月間某日│92年8月20日│92年6月下旬某日││年月日│至92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6628號│92年度偵字第6628號│93年度偵字第114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9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93年度斗簡字第60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6月3日│93年6月3日│93年4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彰化地院││定││││││判├─────────┼──────────┼──────────┼──────────┤│決│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93年度斗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期│93年8月12日│93年6月3日│93年6月14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編號│4│5││├───────────┼──────────┼──────────┼──────────┤│罪名│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88年12月2日│91年12月6日│││年月日│至88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7987號│92年度偵字第288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易字第638號│9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月22日│92年12月16日││├─┼─────────┼──────────┼──────────┼──────────┤│確│法院│彰化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90年度易字第638號│9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確定日期│92年2月24日│92年12月1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