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歸還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為法律扶助事件之特別法,有關法律扶助事件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適用,即應適用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2、3、4項等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並不限於法院之裁判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亦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
5號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審判決)所稱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69元僅係第一審之裁判費用,不包括抗告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45,000元,就該45,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從未經原審判決裁判,自無裁判已確定而不得再聲請之說。再者,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追償金注意要點第5條、第7條規定,抗告人本應於「扶助案件確定後」,即法院就裁判費用為判決並定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確定後,再依執行名義上所載之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計算追償金,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裁定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抗告人即不得再就「抗告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項規定甚明。則法律扶助法既為法律扶助事件之特別法,是就法律扶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適用。
三、經查,BELIAEVCRISTINAMARIA、BELYAEVALEXANDER及VOLKOVVASILY等三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下稱系爭扶助事件),並指派 饒斯棋 律師為扶助律師,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於主文欄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而由前開宣示判決筆錄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4項觀之,該2,469元係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各1件及審查表3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就系爭扶助事件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45,000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各1件附卷足憑。則前開因系爭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45,000元,顯未經系爭96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終局判決為審酌裁判甚明。而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開因系爭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45,000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以前開案件已於判決主文內確定訴訟費用額2,649元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認不得再就抗告人所支出之酬金、必要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抗告人就系爭法律扶助事件,聲請就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查後,認相對人應歸還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