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關於「受刑人 蔣明義 」之記載,更正為「受刑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關於「受刑人蔣明義」之記載,顯係「受刑人甲○○」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得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