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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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被告於95年6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被告於95年6月間離家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洪品蓁 到庭證述屬實,且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217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於95年6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