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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