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22號、99年度偵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最後補充「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失竊財物價值非鉅(合計約新臺幣13,000元),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請求併宣告強制工作,然查,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依其情節,業已量刑如上,依此刑度自與前開條例所示得宣告強制工作之情狀不合,無從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