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98年3月27日0時26分許,行○○○鄉○○路與新大巷口時」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8年3月26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街村○○路與新大巷口時」,並補充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8年3月27日0時26分許」;證據部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基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基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貨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0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情節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