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告興麗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被告 黃國鑫
陳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005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又被告黃國鑫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被告陳佩婷住所地則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俱有管轄權,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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