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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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林乾祥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乾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行賄案,於民國96年6月14日至96年10月12日共遭羈押121日,惟聲請人就該行賄案件,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又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本就不罰,卻仍遭羈押,致無法經營所創建之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致公司業務一落千丈,聲請人聲譽掃地、顏面盡失,外國廠商亦終止與宏領公司往來,羈押期間造成聲請人精神之痛苦與心靈上之折磨,所受損失慘重,公務員未謹守「罪刑法定」、「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濫權羈押,其行為不當之情節可謂重大,宜以每日5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聲請人資以補償,較為適當,聲請人受羈押121日,請准予補償60萬5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乾祥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聲請人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7年度上訴第5423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撤銷發回,嗣經本院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羈押資料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屬前揭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14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96年6月14日起應予羈押,嗣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第56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3日訊問聲請人後,仍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96年6月23日執行羈押,該案嗣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2日移送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聲請人具保停押,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12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影卷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21日之事實。
(二)又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7年度上訴第5423號駁回上訴,再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撤銷發回,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按。且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均堅詞否認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具狀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因本案致所創建之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一落千丈,損失非常慘重,且因本案遭離職員工散布毀謗訊息,精神上亦受有非常大之痛苦,為此請酌給每日5千元的補償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係因其行賄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處罪尚未修訂增列(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中增列規範),是該時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致其行為不罰而無罪,然該案公務員即被告 高村德 確有收受本件聲請人交付之40萬元賄款,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據上開刑事判決書載述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行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其雖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以證明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取消訂單云云,然僅此證明書尚難證明該訂單之取消係因聲請人受羈押所致;另再衡諸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6歲,從事國際貿易,為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入10萬餘元,兼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是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121日,共36萬3千元(即3千元×121日=36萬3千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