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凌鳳琴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 律師
陳以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時六年以來,不論係檢警之傳喚或法院之審理,聲請人即被告凌鳳琴均按時到庭,並就聲請人於樂吉美公司工作情形,為詳實報告,且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加以聲請人所涉嫌之罪並非重罪,竟需以長達近五年之強制處分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實有輕重失衡之處。再者聲請人雖擔任業務部主管一職,惟工作內容僅為行政職,實際上為公司基層之一般員工,並非重責要角,亦無參與公司營運,聲請人並未有重大犯罪嫌疑。聲請人受限制出境後求職不易,已造成生活極大困難,又聲請人已受限制出境近五年許,多年無法探視國外之年邁義母,長期骨肉分離無法相聚,對其甚是掛心。另本案已至二審,所有案卷事證早已公開,亦毫無勾串供證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加以被告並非涉犯特定重罪,縱需考量銀行法部分,按釋字665號解釋,聲請人亦無具前述兩種情況之相當理由可供羈押之原因存續。職是,無論自強制處分期間抑或自就審期間以觀,似與聲請人現下最高應負之有期徒刑相當,此長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是否恰當,已有可議之處,在聲請人毫無應受羈押原因之情形下,繼續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實有違反法令之嫌,爰請鈞院衡酌上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等金融重大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凌鳳琴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7款(原審誤植為第4條第8款)之規定,另斟酌聲請人所涉罪嫌,乃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裁定限制出境,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海),此有該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13日北院隆刑德96重訴
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各1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
2頁至第165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4頁)。嗣原審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86罪),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惟重大,且已明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聲請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第3項罪嫌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並參之本案現存卷證,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常業詐欺罪、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案內卷證,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至少1億4千8百萬餘元,斟酌聲請人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部經理長達5年7月之餘,任職期間之被害人數多達5百餘人等犯罪情節以及臺灣社會狀況,應認其犯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所涉者為「重大經濟犯罪」,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7款之規定。又聲請人於本案提起公訴後,因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登記予聲請人之堂妹夫 歐曜賢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已有脫產之動機,在輔以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聲請人非無畏罪之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是聲請人既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聲請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於歷次程序中均能準時應訊,然此尚不足以擔保
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再者,限制出境處分,乃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本院認對聲請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本案既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雖擔任業務主管,惟工作內容僅為行政職,實際上為公司基層之一般員工,並非重責要角云云,惟按聲請人身任公司業務部之經理要職,在公司任職之時間復自90年5月4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長達5年7個月之久,與一般單純之業務人員不能相比。另聲請人主張因受限制出境後求職不易,造成生活極大困難云云,惟謀職與限制出境與否亦無絕對關聯,且核與法定限制出境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此部分主張非屬正當理由。聲請人雖另主張其義母年邁,有前往國外探視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言外,況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電話、視訊通話等設備亦足作為慰問聯繫親情之方式,難認有何急迫出國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涉本案屬重大金融犯罪案件,侵害社會經濟法益甚鉅,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復主張限制出境期間,似與其現下最高應負之有期徒刑相當,此長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應有可議之處云云,惟限制出境所受拘束與刑之執行顯有不同,自無以此競相比擬,而本案所涉重大經濟犯罪,其涉案情節複雜、被害人眾多,亟需時間調查以釐清案情,再本案業經進行準備程序,隨時接續進行審判程序,如准解除限制出境,自有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之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目前顯仍存在,在本院審理終結之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
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