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福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高福淇上訴意旨略以:其到案後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母親於父親過世後身罹重病需長期洗腎,其姊又是中度智障,且家中經濟困頓屬低收入戶,其因定力不夠一再施用毒品,如今又遭羈押,深感愧疚,然因母、姊均賴其照顧,唯恐本案刑期過重,陪伴母親時日無多,望能從輕量刑讓其早日返家照顧母、姊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3日、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93年度易字第2297號及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嗣並經該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子彈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l0月、3月、8月、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月15日、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l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揭7罪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凌晨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道○號公路高架橋南向20公里600公尺路肩處而為警盤檢查獲,並自上開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l年
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7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Z-07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9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照片1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前揭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定力不足,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18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848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取用0.0074公克、0.0056公克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9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各1只,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皆為被告所有,亦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到案後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母親於父親過世後身罹重病需長期洗腎,其姊又是中度智障,且家中經濟困頓屬低收入戶,其因定力不夠一再施用毒品,如今又遭羈押,深感愧疚,然因母、姊均賴其照顧,唯恐本案刑期過重,陪伴母親時日無多,望能從輕量刑讓其早日返家照顧母、姊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