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俊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就上述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
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入監接受執行,且經法務部於10
1年5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039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9月2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1年9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