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何上雲 相對人 張聖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2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繳納新台幣(下同)1,888,562元擔保金,實因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公字第69418號(抗告人誤繕為68418號),前曾於臺北地院之執行程序101司執公字第69418號進行中,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案中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簡聲字141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前案裁定)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為150萬元。而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執行程序進行中,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之裁定卻酌定遠高於臺北地院前案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顯不合理。再則,抗告人依據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200萬元,且依約自101年4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5萬元,皆有單據為證,相對人並無請求執行抗告人之法律上依據。另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問題既有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1158號和解筆錄為依據,又抗告人既依和解約定履行債務,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依據即不存在,亦即其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審裁定所命之擔保實非適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前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並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19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債權人身份執臺北地院101年9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694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債權標的為債權840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在101年11月20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8,716,438元,而抗告人據以向新北地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使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延宕,其期間依據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案件第一、二、三審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與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後,因之命抗告人於提供擔保金額1,888,562元後,准予上開執行程序於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是酌定其擔保金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意旨)。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已對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40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在101年11月20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原審經計算債權總額為8,716,438元,而加計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之延宕受償期間,原審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認定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據為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是衡量該第
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個月之期間,以此期間為相對人可能因延宕受償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加以計算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而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888,562元後准許本件停止執行,業如前述,堪認原審已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且其標準均屬合理適法,並無何違誤。而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審業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後所為裁定,並無何失衡之處。
五、至於抗告意旨另稱本案與臺北地院前案裁定為同一基礎事實,而該案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債權範圍為1000萬元,應供擔保之金額僅酌定150萬元,而本件停止執行之標的範圍為840萬元擔保金卻酌定高達1,888,562元顯不合理云云,然查:
相對人前固曾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18號),經抗告人在臺北地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10972號債務人異議人之訴後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前案裁定命抗告人於提供擔保金額150萬元後准予停止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18號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揆之相對人於前案所執之執行名義與本案雖屬同一之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69418號),然揆之前案裁定內容,係以前案債務人之抗告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來加以衡量可能之審理期間約需三年為計算基礎,因之所酌定之應供擔保金額,自與本案抗告人所提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通常訴訟程序所需之訴訟進行期間,有所不同,所核算出未能受償之可能損害範圍,自有所不同,抗告人抗告稱輕重不一云云,實屬誤會。
六、此外,抗告意旨稱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問題既有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為依據,抗告人既依和解約定履行債務,相對人請求執行之依據即不存在云云,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其間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原審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1,888,562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