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鴻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月5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鴻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宋鴻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非無意和解,實因告訴人 程恩漢 未提出單據,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易服勞役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依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完畢,展現其彌補過錯之努力,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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