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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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閻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 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販賣毒品等案件,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書所示內容。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本院查:㈠被告吳明閻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扣案毒品咖啡包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4項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尚未到案,並有另案偵查或審判中,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項規定,裁定被告吳明閻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羈押於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訊問時供述:「(扣案毒品咖
啡包,來源為何?)是我向別人拿的,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的車牌號碼,我在警詢有提供給警察」、「(本案如何為警查獲?)警方把我的手機還原,看到我與吳00的對話紀錄」、「(有無涉犯其他案件?)詐欺、侵占、傷害、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都在審理中」、「(為何涉犯上開多起案件?)我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毒品咖啡包來源之共犯,有待調查中,且被告手機還原,始能查獲本件販毒之關鍵證據,是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而就被告所提之上開聲請事由,經本院參酌卷證所示資料,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羈押此一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洵堪認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兼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併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聲請人即被告111年1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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