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3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3821號聲請人 郭俊吉 相對人 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僅得請求各該本票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就各該本票請求早於到期日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138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3月5日413,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02110年3月5日413,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03110年3月5日413,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04110年3月5日413,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05110年3月5日413,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06110年3月5日413,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07110年3月5日413,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08110年3月5日413,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09110年3月5日413,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10110年3月5日455,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11110年3月5日455,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12110年3月5日455,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13110年3月17日97,500元110年4月15日CH0000000014110年3月17日97,500元110年5月15日CH0000000015110年3月17日97,500元110年6月15日CH0000000016110年3月17日97,500元110年7月15日CH0000000017110年4月16日180,000元110年7月16日THNO1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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