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4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秉晞 即 張世英 、張○○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 張才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提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張○○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張○○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張秉晞、張○○,並聲明:(一)被告張秉晞、張○○就訴外人張才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張○○就系爭房屋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應將系爭房屋於登記日期105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繼承人張才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主張分割,始符合法定程式。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張才俊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財產(郵局存款,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遺產),及其他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