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許陳榮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2日或3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10年9月4日18時24分到案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榮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
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10年9月1日施用海洛因,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偵訊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均在其於110年9月4日18時24分採尿之檢出時限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嗎啡為施用後2至4天),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承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