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告 蔡英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蔡楊領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二者均係基於被告持有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登記機關應備左
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同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証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係自父親受贈或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登記機關發給原告,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否認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原告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放置家中,因對被告無防備,迨原告發現兩造次子 蔡增祥 非原告所出,且被告表示欲將部分土地過戶予蔡增祥,原告欲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被告取走,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㈢退步言, 縱鈞院 認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
且保管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已向被告索討多次,惟就終止時點無法確切記憶,原告再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後共同奮鬥所購買,只是購買之初以原告名義登記,被告依法將來會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有權利,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有疑義;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交被告保管中,應保管至將來子女分家時登記予子女,現子女既未分家,寄託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權狀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46年4月2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登記時間均在兩造婚後。
㈢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為被告占有中。
五、兩造爭點: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成立寄託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
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形式上屬原告所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屬原告所有或應由其持有。
⒉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是兩造婚後取得財產,兩造目前雖尚無
離婚訴訟,但被告將來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等語。惟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施行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表示: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亦即於新法施行後,為保障夫妻之既得權益,並使依舊法所發生現存之夫妻財產關係得以順利過渡至新法施行之後,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2條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故民法親屬編於91年間修正施行後,已無「聯合財產」之適用。次再參酌91年間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明確規定,夫妻間之財產僅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及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綜上可知,民法親屬編於91年間修正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已以夫妻「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取代,而無論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各自保有其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及收益權。是有關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法律已明文廢止舊有之「法定聯合財產」;同時依民法前開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即明文約定新舊法有關夫妻間法定財產制度之轉換機制,是民法親屬編自91年間起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民法規定,而不能再據以援用舊民法之規定乃屬當然。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渠等未特別選擇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來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雖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該法文規定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非等同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更遑論兩造目前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況被告即使已對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法律關係亦屬二事。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成立寄託關係,然業經終止:
⒈兩造所生長女 蔡鈺翎 證稱:我今年51歲,兩造是我的父母,
原與父母同住唪口70號,85、86年間我嫁到永康,但1星期至少回家1次。我父親【即原告】務農,有一段時間在奇美塑膠做雜工;我母親【即被告】也務農,有空就打零工,現在還在工廠做工,家中一共5個兄弟姊妹,2男3女,依序為 蔡增仁 、我、 蔡美珠蔡美雪 、蔡增祥。蔡增仁以前在做鋁門窗,現在販賣鴿子飼料;我是家管;蔡美珠沒有結婚,一直跟父母住在唪口,現在沒有工作,從何時開始沒有工作我不知道,以前他是在做女工之類的;蔡美雪嫁到台中,跟我差不多時間結婚,也是家管;蔡增祥有一陣子跟父母住唪口,後來搬到台中。家裡的財務一直都是媽媽在處理,我們有事都是跟媽媽商量,家裡有很多筆土地,土地的權狀也都是媽媽在保管,我想保管是無期限,我覺得應該就是保管到(父母)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
⒉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蔡美珠證稱:我今年49歲,兩造是我父
母,我一直與父母同住在唪口,我父母一共有5個小孩,2男3女。父親是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桌上,也不處理,母親說這麼重要的東西就放在桌上,不放心,所以才拿去保管,父親知情,因為母親拿去保管的時候我們都在客廳,父親有看見,已經保管40、50年了,曾經大家吃完飯在客廳談話的時候,我聽到父母說由母親保管土地權狀,等到他們2人過世後再由子女拿出來分。父親名下有7塊地,母親名下有1棟房子(不含房子坐落的土地),我知道父母名下的財產是因為家裡的事都是母親在處理,母親不識字,都會叫我幫忙看。我看過父親名下土地的所有權狀,因為我們跟伯父有土地糾紛,為跟伯父談判,母親拿土地所有權狀出來要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⒊依上,本院審酌證人蔡鈺翎、蔡美珠分別為兩造之長女、次
女,自無特意偏袒一方之必要,渠等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是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合意由被告保管至子女分家,而成立定有期限之寄託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私自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難憑採。
⒋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58頁),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則屬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⒌被告雖另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有期限之寄託關係,依民
法第598條第2項規定,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等語。惟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寄託係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雖定有返還寄託物之時期,然寄託人無論何時,仍得請求受寄人返還其物,所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而民法第59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顯係就「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時點加以規範,與本件寄託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權狀字號│登記原因│├──┼──────┼──┼────┼─────┼─────────┼─────┤│1│臺南市新化區│田│2,385.00│全部│069化字第026878號│土地重劃│││新化段太子廟││平方公尺│1分之1│││││小段1560地號││││││├──┼──────┼──┼────┼─────┼─────────┼─────┤│2│臺南市新化區│田│1,263.22│全部│079化字第010953號│買賣│││新興段787地││平方公尺│1分之1│││││號││││││├──┼──────┼──┼────┼─────┼─────────┼─────┤│3│臺南市新化區│田│75.84│全部│085化字第010617地│買賣│││新興段787-1││平方公尺│1分之1│號││││地號││││││├──┼──────┼──┼────┼─────┼─────────┼─────┤│4│臺南市新化區│空白│303.96│3分之1│087化字第001918號│繼承│││新興段764地││平方公尺││││││號││││││├──┼──────┼──┼────┼─────┼─────────┼─────┤│5│臺南市新化區│田│820.00│全部│073化字第001676號│買賣│││唪口段918地││平方公尺│1分之1│││││號││││││├──┼──────┼──┼────┼─────┼─────────┼─────┤│6│臺南市新化區│田│1,734.00│全部│073化字第001677號│買賣│││唪口段938地││平方公尺│1分之1│││││號││││││├──┼──────┼──┼────┼─────┼─────────┼─────┤│7│臺南市新化區│田│1,735.00│全部│069化字第026879號│土地重劃│││唪口段1320地││平方公尺│1分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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