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8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方偉被告王洪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九十九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2月3日公告之臺南市柳營區 太康里 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里長候選人,且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里長候選人,而 金同 受、 王榮錦吳進興王良津王金美潘明同王素珍 等人均係被告之樁腳。被告見太康里里長選舉選情激烈,為能順利當選,竟圖以現金向選民賄選,其賄選之事實計有下列六項:
⒈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
概括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將新臺幣(下同)4千元交付與投票權人王良津,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王良津賄選,要求其投票予自己,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良津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同時將現金2千元交與王良津,囑其交付與投票權人 王清輝洪雅卿 。王良津及王洪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良津於99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太康3號之5王清輝住處,將2千元交與投票權人王清輝及洪雅卿,要求其投票予里長候選人王洪城,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清輝及洪雅卿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⒉被告、 金同受 及王榮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於99年11月20日,在臺南縣柳營鄉太康165號之2住處,將37,000元現金及行賄選民名單交與金同受,要求金同受交與王榮錦,委由王榮錦向名單所示投票權人以現金行賄。金同受於翌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將上揭現金及選民名單交與王榮錦,由王榮錦將賄選現金交付與各該有投票權人,要求其投票予里長候選人王洪城,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該投票權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王洪城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⒊被告、金同受、王榮錦、王素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於99年11月20日,在臺南縣柳營鄉太康165號之2住處,將37,000元現金及賄選選民名單交與金同受,要求金同受交與王榮錦,委由王榮錦向名單所示投票權人以現金行賄。金同受於翌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將上揭現金及選民名單交與王榮錦,王榮錦復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二段442號王素珍住處,將上揭款項中之2萬元交付王素珍,並將上開選民名單交與王素珍觀看,囑其向名單內之投票權人賄選。王素珍乃將賄選現金交付與各該有投票權人,要求其投票予里長候選人被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該有投票權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⒋被告及金同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於99年11月20日,在臺南縣柳營鄉太康165號之2住處,將元現金1萬元及行賄選民名單交與金同受,要求金同受交與吳進興。金同受於翌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將上揭款項中之2千元交付與投票權人吳進興,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吳進興行賄,要求其投票予里長候選人被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進興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金同受同時將現金8千元及前揭選民名單交與吳進興,囑其將現金交與名單所示投票權人。吳進興、被告及金同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進興將賄選現金交付與各該有投票權人,要求其投票予里長候選人王洪城,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該有投票權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王洪城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⒌被告及潘明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將日沒時分,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潘明同住處附近之菱角園,將現金6千元交付潘明同,囑潘明同交與投票權人 潘仁輝 。潘明同於同日晚間,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潘仁輝住處,將現金6千元交付與潘仁輝,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潘仁輝行賄,要求其投票予里長候選人即被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潘仁輝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⒍被告及王金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左右,在臺南縣○○鄉○道路旁,將現金3千元交付王金美,囑王金美交與投票權人 康金珠 。王金美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太康161號康金珠住處騎樓,將現金3千元交付與康金珠,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康金珠賄選,要求其投票予里長候選人即被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康金珠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6號、99年度選偵字第87、154、157、187號、100年度偵字第20、1455號等偵查卷宗影本為憑。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已知道錯了,請求能對被告等從輕處分等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間並無爭執事項,而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要點如下:
(一)被告係台南市第一屆台南市柳營區太康里里長候選人,於99年12月3日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台南市第一屆柳營區太康里里長當選人。
(二)被告王洪城於99年11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台南縣○○鄉○○○路○段,將新臺幣4千元交付與投票權人王良津,以每票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王良津賄選,同時將新臺幣2千元交與王良津,囑其交付與投票權人王清輝及洪雅卿,要求其投票予被告。
(三)99年11月20日在柳營太康165號之2住處交付3萬7千元予金同受,金同受於99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中山東路2段產業道路上交新臺幣3萬7千元及選民名單予王榮錦,王榮錦在100年偵字1455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各該選民賄選,要求其投票予被告。
(四)99年11月20日在柳營太康165號之2住處交付新臺幣3萬7千元予金同受,金同受於99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中山東路2段產業道路上交新臺幣3萬7千元及選民名單予王榮錦,王榮錦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中山東路2段442號王素珍住處將新臺幣2萬元及選民名單交付王素珍,王素珍在100年偵字第1455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各該選民賄選,要求其投票予被告。
(五)99年11月20日在柳營太康165號之2住處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金同受,金同受於99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中山東路2段產業道路上交新臺幣2千元予選民吳進興賄選;另將新臺幣8千元及選民名單交吳進興,由吳進興在100年偵字第1455號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地向各該選民賄選,要求其投票予被告。
(六)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將日沒時,在中山東路2段402號潘明同住處附近之菱角園交付新臺幣6千元給潘明同,要潘明同交付選民潘仁輝,同日晚間在中山東路2段280巷29號潘仁輝住處,潘明同交付新臺幣6千元予潘仁輝賄選,要求其投票予被告。
(七)被告於99年11月23日○○○鄉○道路旁將其中之賄款新臺幣3千元交付王金美,囑王金美向康金珠賄選,王金美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太康村太康161號康金珠住處騎樓將新臺幣3千元交付康金珠賄選,要求其投票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六個賄選事實,業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事實⒈所載之內容,除為被告所自認外,另有關係人王良津、王清輝、洪雅卿等人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6號偵查卷宗第163頁至188頁)等相佐,核相符合,併有王良津在行搜索程序時自行提出之賄款4,000元扣押在卷為憑,自堪認定上揭事實⒈所載之內容為真實。
(三)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只要當選人有該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當選人所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依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事實⒈所載之賄選事實,既足確認,則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九十九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2月3日公告之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緣被告有上揭事實⒈所載之賄選事實,既足確認,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判決如主文所示,則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爰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獻楠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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