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麗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林助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票據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壹紙(票面金額新臺幣拾陸萬元、發票日期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發票人吳○福)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参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参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上開之全部沒收應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香為吳○福之長女,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5日起保管吳○福所申辦之下列金融機構支票、存摺及印鑑章,而吳○福於同日因吐血及解黑便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以下稱李綜合醫院),再於同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總)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8日至29日轉為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因身體狀況而經配置鼻胃管、氧氣鼻導管,且須定時抽痰,並呈臥床閉眼休息、嗜睡、叫喚後可張眼、反應慢之精神狀態,診斷結果則為腎衰竭、胃腸道出血、糖尿病及敗血症,並於同年月29日凌晨5時30分病危出院返家,於同日凌晨6時20分許死亡。而吳○香因隨侍在側故明知吳○福業已死亡,而吳○福下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吳○福之遺產,須由除吳○香以外吳○福之妻吳易○錫(102年10月8日死亡)及吳○福之子女吳○芬、丙○○、乙○○、吳○亮、戊○○等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經辦理繼承程序後始得提領。詎吳○香並未取得被繼承人吳○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利用其保管吳○福下列金融機構支票、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吳○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
1年2月29日凌晨6時20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在支票號碼CG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160,000元」、發票日期「101年2月29日」,並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吳○福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表彰係吳○福簽發之支票1紙後,於101年2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下稱彰銀大甲分行),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在該偽造之支票背面簽名,復於該偽造之支票左上角盜蓋吳○福之印文1枚,以持票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行員提示付款而行使之,自吳○福所申辦之彰銀大甲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新臺幣1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福之其他繼承人及彰銀大甲分行對於票據交易之正確性暨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㈡吳○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鎮○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以下稱土銀大甲分行),持吳○福所申辦之土銀大甲分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吳○福之印鑑章,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吳○香先在「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以
下簡稱A)之申請人欄盜蓋吳○福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吳○福解除上開外幣定存約定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使之,將上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內之美金1萬5,
491.18元轉入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其再於「臺灣土地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以下簡稱B)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吳○福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吳○福將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美金1萬5,491.18元款項提領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使之,將該筆美金款項兌換為新臺幣45萬5,208元轉入吳○福上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
⒉吳○香復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存單到期、逾期、轉存登錄
單(代傳票)(新臺幣50萬元)」(以下簡稱C)上盜蓋吳○福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吳○福解除其於土銀大甲分行之新臺幣50萬元定存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使之,將該筆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之新臺幣49萬9,118元匯入吳○福上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其又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存單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代傳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簡稱D)上盜蓋吳○福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吳○福解除其於土銀大甲分行之新臺幣10萬元定存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使之,將該筆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之新臺幣9萬9,936元匯入吳○福上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
⒊吳○香將吳○福上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及新臺幣定存款項均
轉入吳○福上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後,即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以下簡稱E)上,填載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並盜蓋吳○福之印文3枚(其中2枚印文較模糊),偽造表彰吳○福提領新臺幣150萬元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辦理領款手續而行使之,致承辦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150萬元予吳○香,而足以生損害於吳○福之其他繼承人及土銀大甲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暨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㈢綜上,吳○香上開領取之新臺幣16萬元及150萬元,扣除其
本人應得之應繼分新台幣237,143元及使用於吳○福喪葬費用新台幣1,019,837元外,仍有新台幣403,020元之不法所得。
嗣經吳○福之女吳○芬要求吳○香提供吳○福遺產帳目明細,吳○芬並於104年6月8日接獲吳○香之信件,經吳○芬審閱吳○福之遺產帳目明細時,始發覺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吳○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吳○福李綜合醫院、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第105至132頁),分別屬該院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香(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於吳○福死後並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上開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紙,至彰銀大甲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並自吳○福上開彰銀大甲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兌現取得新臺幣16萬元,以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吳○福所有之印鑑章,在A、B、C、D、E之文件上蓋用吳○福之印文,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因而自吳○福上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領得新臺幣150萬元等情不諱(本院卷一第89頁、第132頁反面、卷二第62頁、第10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之指訴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銀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銀大甲分行104年9月22日彰甲字第3465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54至56頁)、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分行存單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代傳票)(新臺幣50萬元)、分行存單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代傳票)(新臺幣1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份(見原審卷第261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29、31頁、第60至62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5日起保管吳○福所有之上開彰銀大甲分行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空白支票、土銀大甲分行外匯定期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300頁),復與證人吳○芬於偵訊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頁),並有帳戶資料交付明細1份(見偵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且依原審調取吳○福死亡生前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病歷內容顯示,吳○福於101年2月5日即係因吐血及解黑便入院治療,經配置鼻胃管、氧氣鼻導管,並須按時抽痰,且多呈臥床休息之狀態,隨後身體狀況則轉為叫喚後方睜眼、反應慢、虛弱及嗜睡之情形,顯見吳○福住院期間身體狀況不佳,縱使病歷記載意識清楚,應僅係表示吳○福並未陷入昏迷狀態,足認吳○福於101年2月5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之身體狀況,並無授權他人處分財產之能力。參以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吳○福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未就吳○福留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之處理方式討論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使用銀行帳戶,亦因其死亡而權利主體不存在,其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人以上,而僅由1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此現為金融機構通行之程序。被告於年青時即在其父吳○福之飼料公司擔任會計多年,現亦為幼稚園園長,為其所自承,並為證人即其妹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8頁),是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規定之程序與支票之如何使用,均應知之甚詳,其竟於其父吳○福死後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簽發支票兌領及蓋用吳○福印文,向不知情之行員提領吳○福帳戶存款,其有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主觀犯意甚明。
三、被告之父吳○福於101年2月29日死亡時當時身邊仍有新台幣537,668元之現款(由被告保管支配),有被告自行製作之帳冊影本可佐,並為被告於原審時所是認(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被告竟於其死亡後當日旋即前往銀行以吳○福名義簽發支票兌領吳○福甲存帳戶新台幣16萬元,及仍以吳○福名義由吳○福乙存帳戶提領新台幣150萬元,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領取之款項均支付於吳○福之喪葬費用,總計數額為新台幣1,865,509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按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被告之另一辯護狀附之計算表,則記載喪葬費用數額係新台幣1,862,509元)等語。惟查喪葬費用本屬用於處理死者後事之費用,目的係使繼承人能順利完成安葬死者之事宜,然其具體數額究應為多少始為適當,容因死者及喪家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不同而無一定標準。更會因繼承人間主觀好惡與對事物看法之不同而生差異,故難有一定之準據。然則本件要審究被告所稱之喪葬費用之支出數額多少始為適當,主要在於如被告冒領死者吳○福之存款是用之於喪葬費用,則因喪葬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應或全體繼承人負擔,故此種喪葬費用支出之金額自可排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茲本件吳○福之喪葬事宜既均由被告偕同戊○○負責,費用並由被告統籌支付,告訴人及證人丙○○等人均未支出等情,為告訴人及證人丙○○、戊○○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則被告冒領死者吳○福之存款中用於喪葬費用之部分即得排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惟其喪葬費用數額究為被告所主張之新台幣1,865,509元,抑或告訴人所認為之新台幣1,019,837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卷二第202頁)為適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時自承「(喪葬費總共花了多錢?)一百多萬。包括我爸爸吳○福對獅子會的捐贈」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審酌被告既於其父吳○福死亡當時,仍持有其父吳○福新台幣537,668元之現款,則加計告訴人認同之新台幣1,019,837元,被告可堪用於喪葬費用支出之數額,實與被告自承「花了一百多萬元之喪葬費用」之數額相當,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則依前揭所述喪葬費用難有一定標準或確論,並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原則,自可從寬認定,被告冒名提取吳○福存款新台幣1,660,000元,其中有1,019,837元之數額,係因支付於喪葬費用,而排除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吳○福死後之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吳○福之妻 吳易玉錫 (102年10月8日始死亡),及吳○福之子女吳○芬、丙○○、乙○○、吳○亮、戊○○等七人,故所提領之新台幣1,660,000元中被告可得之應繼分為新台幣237,143元(四拾五入)。是此數額既為被告可得之應繼分,自亦無論以不法所有可言,應併予扣除。從而,被告領取之新台幣1,660,000元中扣除新台幣1,019,837元及新台幣237,143元後,其中新台幣403,020元始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冒名詐取之不法犯罪所得。至吳○福死後可得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及農保喪葬津貼與本件被告冒簽支票兌領與冒名領取存款之犯行無關,故不論嗣為何人所領取,均無於此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科。
參、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在上開支票盜蓋吳○福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支票後據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A、B、C、D、E之文件中盜蓋吳○福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A、B、C、D、E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偽造A、B、C、D、E之私文書之行為,係為求提領吳○福所有之美金及新臺幣存款,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為求順利盜領吳○福之存款,以單純之一行為偽造上開A、B、C、D、E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遂將吳○福帳戶中之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係以單純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於101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盜蓋吳○福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份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容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可以區分,且行為之態樣互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經吳○福之全體繼承人授權,即盜蓋吳○福之印文而偽造上開支票據以提領吳○福彰銀大甲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內之新臺幣16萬元,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確有交由證人戊○○供作喪葬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吳○福遺產帳目明細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為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屬實,則被告為求便宜行事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兼衡被告僅有兌現新臺幣16萬元,情節尚非重大,若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量處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失之過重,而無法契合罪責相當原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領之不法所得數額應僅為新台幣403,020元,原審未予釐清敘明,已有未當;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關於沒收規定,致未將上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保管吳○福所有之金融帳戶支票、存摺及印鑑章,於吳○福逝世後,理應尊重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循合法、正當之繼承程序處理吳○福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遺產,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基於自己利便,恣意盜蓋吳○福之印文而偽造上開支票及私文書,據以提領吳○福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並有害其他繼承人權益及金融交易安全與稅制制度,而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嗣於本院已認罪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稱職業為幼稚園園長、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見原審院卷第263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00號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發票日期101年2月29日、發票人吳○福),係被告冒用吳○福之名義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已交予彰銀大甲分行提示付款,顯見該偽造之支票仍存在於彰銀大甲分行保管中,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新台幣403,0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盜蓋吳○福印文而偽造之A、B、C、D、E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土銀大甲分行辦理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上開所諭知之全部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亦已坦承犯行,而全部繼承人中除被告自己、已過世之母親及受監護宣告之弟吳○亮外,被告復已與繼承人乙○○、戊○○成立和解,取得其二人之諒解(見本院卷一第61頁、62頁之和解書)。另被告亦曾書函告訴人及其妹丙○○祈求諒解與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98頁),雖尚未能達成和解。惟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其父過世後,即因其家族企業三福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問題及其弟吳○亮之監護問題一再涉訟(見偵卷第34頁至38頁告訴狀附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之家事陳述意見續狀),被告更因懷疑告訴人於101年3月至8月間提領其等母親存款1700萬元涉犯侵占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但二人之心結應已形成。參以告訴人與丙○○亦曾遭其妹戊○○指控二人於戊○○探視其母時,對其誹謗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3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等姊妹之間,已因家產與照養父母等問題造成彼此間之嫌隙與心結甚深,一時之間難期化解。審酌本案被繼承人吳○福之喪事率皆由被告負責辦理,其領得之吳○福存款亦大部分用於喪葬費用,併考量被告之夫鄭○富罹患直腸癌須其照料(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態樣、危害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情形,認採附負擔方式之緩刑,可使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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