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命遷出住居所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方面「尚有證人甲○○於本院之陳述可佐」,其餘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