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93年1月13日下午│93年1月13日下午│92年12月間某日起│93年2月10日晚上││犯罪日期│2時40分許│2時40分許│至93年2月10日中│11時40分許回溯24│││││午12時許│小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3年偵字│高雄地檢93年偵字│高雄地檢93年毒偵│高雄地檢93年毒偵││年度及案號│第7674號│第7674號│字第841號│字第841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3年交訴字第136│93年交訴字第136│93年訴字第2052號│93年訴字第2052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4年4月7日│94年4月7日│94年1月31日│94年1月31日│├─┼──────┼────────┼────────┼────────┼────────┤│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3年交訴字第136│93年交訴字第136│93年訴字第2052號│93年訴字第2052號││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5月11日│94年5月11日│94年3月14日│94年3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是│是││減刑條例│││(已經另案減刑)│(已經另案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月,如│經本院以98年度聲│經本院以98年度聲││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減字第215號裁定│減字第215號裁定││公權期間│300元即新臺幣│300元即新臺幣│,減為有期徒刑4│,減為有期徒刑2│││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臺幣900元折算1│││││日│日│├────────┼────────┼────────┼────────┼────────┤│執行字號│高雄地檢94年執字│高雄地檢94年執字│高雄地檢99年執減│高雄地檢99年執減│││第6747號│第6747號│字第23號│字第23號│├────────┼────────┼────────┼────────┼────────┤│備註│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編號三與編號四所│編號三與編號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示之罪:經本院以│示之罪:經本院98│示之罪:經本院98│││93年度交訴字第13│93年度交訴字第13│年度聲減字第215│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判決,應執行│6號判決,應執行│號裁定,應執行有│號裁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期徒刑5月│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