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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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璋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捷運車廂內見代號AW000-H11039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坐於車廂內,即先持手機拍攝A女,並於A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古亭捷運站下車後,一路跟隨於A女後方,嗣A女自地下3樓搭乘上行至地下1樓之電扶梯時,林育璋竟基於妨害秘密、性騷擾之犯意,在電扶梯上昇過程中,以其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拍攝A女裙底,並於拍攝過程中,徒手撩起A裙擺並觸摸A女右大腿上側接近臀部皮膚之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A女遭林育璋觸碰後發現有異出言質問,林育璋即將手機收回並趁機刪除拍攝A女裙底之錄影檔案以掩飾犯行,復表示可任由A女檢查手機內檔案,A女因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VIVO廠牌手機並查得竊錄A女裙底影片檔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育璋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相關資訊,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林育璋固不否認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後方跟隨告訴人,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我是要針對腿部而已,性騷擾部分,我沒有碰到她的身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後方跟隨告訴人,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0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41至43、45至54頁),及扣案VIVO廠牌手機1支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部分: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捷運站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1.「5-3G10扶梯2下乘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長度05分58秒。影像右下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21/07/2223:40:00」⑴23:40:00至23:41:15監視器畫面拍攝電扶梯入口。
⑵23:41:16至23:41:56捷運進站,陸續有人上下車。告訴
人及被告的身影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左下,並搭乘電扶梯往上陸續退出畫面。(附圖一、二)⑶23:41:57至23:45:58捷運出站及進站,並陸續有人搭乘電扶梯,無其他動靜。
2.「4-18G10扶梯2上乘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長度05分58秒。影像右下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21/07/2223:40:00」⑴23:40:00至23:41:55監視器畫面拍攝電扶梯中段。陸續有人搭乘電扶梯,尚無被告身影出現。
⑵23:41:56至23:42:17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搭乘電扶梯
出現於畫面下方。被告回頭張望,與告訴人陸續退出畫面。(附圖三)⑶23:42:18至23:45:58陸續有人搭乘電扶梯,無其他動靜。
3.「3-3G10南進站閘門-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長度05分58秒。影像右下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21/07/2223:40:00」⑴23:40:00至23:42:54監視器畫面拍攝捷運進出站閘門口。陸續有人進出閘門,尚無被告身影出現。
⑵23:42:55至23:43:13告訴人與被告身影出現於畫面走下
,並陸續刷卡出站走向右側出口。(附圖四、五)⑶23:43:14至23:45:58陸續有人進出閘門,無其他動靜。
4.「1-10G10扶梯11下乘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長度05分58秒。影像右下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21/07/2223:40:00」⑴23:40:00至23:43:47監視器畫面拍攝電扶梯入口處。陸續有人搭乘電扶梯往上及下樓梯,尚無被告身影出現。
⑵23:43:48至23:43:58告訴人及被告(低頭使用手機)一
前一後出現於畫面左下,並搭乘電扶梯往上。(附圖六)⑶23:43:59至23:45:58陸續有人搭乘電扶梯,無其他動靜。
5.「1-9G10扶梯11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長度05分58秒。影像右下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21/07/2223:40:00」⑴23:40:00至23:43:47監視器畫面拍攝電扶梯中段。陸續有人搭乘電扶梯往上及下樓梯,尚無被告身影出現。
⑵23:43:48至23:44:25告訴人及被告一前一後出現在畫面
上方,搭乘電扶梯往上。(附圖七)被告低頭及彎腰,將身體壓低至告訴人身後下方。(附圖八)告訴人驚覺轉身,與被告面對面對質。(附圖九、十)被告持續操作著手機,與告訴人陸續退出畫面。(附圖十一)⑶23:44:26至23:45:58陸續有人搭乘電扶梯,無其他動靜。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6.綜上勘驗結果,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隨告訴人下車後,跟著告訴人搭乘月台旁電扶梯往上,於晚間11時41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一前一後搭乘電扶梯,被告復有回頭張望之動作,於晚間11時42分許,被告跟著告訴人刷卡出站往出口走,於晚間11時43分許,告訴人及被告搭乘電扶梯往上,此時被告有低頭及彎腰之動作,並將身體壓低至告訴人身後下方,告訴人驚覺轉身,面對被告。再參照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自下車後,即亦步亦趨跟隨著告訴人。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QVR_2021_07_22_23_37_24」MP4檔,長度27秒。畫面拍攝於捷運車廂內。捷運廣播捷運將靠站。畫面視角係由上往下拍攝,拍攝捷運的座位區及被告的腳,畫面晃動並移動至告訴人。(附圖十二)
2.「QVR_2021_07_22_23_40_56」MP4檔,長度35秒。捷運廣播列車將靠站。畫面停留在告訴人身上,拍攝視角聚焦於告訴人身體。(附圖十三、十四)畫面持續跟拍至告訴人下車。
3.「QVR_2021_07_22_23_41_42」MP4檔,長度55秒。⑴00:00:00至00:00:05畫面拍攝於捷運手扶梯上。畫面係由下往上拍攝,畫面拍攝到被告的臉。
⑵00:00:05至00:00:15被告將手機下持並持續攝影,將鏡
頭貼近告訴人裙底,後將手機抽回。(附圖十五、十六)⑶00:00:16至00:00:44被告再次將鏡頭伸向告訴人裙底。(
附圖十七)將手機抽回後,畫面持續以低角度由下至上拍攝告訴人大腿及裙底。(附圖十八、十九)⑷00:00:45至00:00:55被告將鏡頭移開,畫面拍攝到被告的臉。
4.「QVR_2021_07_22_23_43_32」MP4檔,長度06秒。畫面拍攝於捷運車站走道上。被告持續跟拍告訴人。(附圖二十)
5.「QVR_2021_07_22_23_43_42」MP4檔,長度36秒。⑴00:00:00至00:00:10畫面拍攝於被告行進中。畫面係由下往上拍攝,畫面拍攝到被告的臉。
⑵00:00:11至00:00:20被告將手機下持並持續攝影,鏡頭
貼近告訴人的裙底並同時以另一手掀起告訴人裙襬。(附圖
二一、二二)⑶00:00:21至00:00:36告訴人轉身,鏡頭搖晃,並持續拍
攝。告訴人:幹,欸你掀我裙子還偷拍,你是怎樣?被告:沒有...告訴人:沒有?我都感覺到了,那你手機現在拿出來給我看。畫面移動並拍攝到被告的臉。被告:好啊、我先上那個(無法辨識)。告訴人:你就站-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6.是據上勘驗結果,被告自捷運車廂內,即已經鎖定告訴人,復一路尾隨、跟拍告訴人下車、搭乘電扶梯,且被告手機錄影畫面係由下往上拍攝,將鏡頭貼近告訴人裙底,抽回手機後,又再次將鏡頭伸向告訴人裙底,畫面顯示被告當時持續以低角度由下至上拍攝告訴人大腿及裙底,此觀影片截圖中(附圖十五至十九)被告攝錄內容有告訴人大腿、裙底等情甚明。被告後又持續開啟手機錄影畫面,跟拍前方步行之告訴人,並於搭乘電扶梯時站在告訴人身後,再將手機放低並持續攝影,此時被告除將鏡頭貼近告訴人之裙底並同時以另一手掀起告訴人裙襬,拍攝告訴人裙底(附圖二一、二二)則被告尾隨告訴人並利用搭乘電扶梯時,隨著電扶梯向上運行,站在後方之人位置會相對處於較低之位置,佐以壓低身軀,持手機貼近告訴人裙底,自下往上拍攝前方告訴人之裙底內部。甚至為拍攝清楚,以手掀起告訴人裙底,告訴人並有感覺到裙子遭掀起、大腿遭碰觸,始立即轉身制止,被告顯已著手對告訴人裙底內之大腿內側與底褲等身體隱私部位進行錄影,自屬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是要拍攝告訴人的「小腿」云云(見本院卷第31
頁)。惟查,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隱私權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揭櫫者,即應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ofPrivacyTest)」判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是否仍得主張隱私權。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 林子儀 大法官主筆、徐璧湖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亦謂:個人進入公共場域中,並非代表其全然放棄隱私權之保障,如謂個人一旦自願出現於公共場域,除了其身體受衣物遮蔽之部分以外,即表示其對於身體其他部分及所有言行舉止均已放棄不受干犯、侵擾之主張,必須接受外界鉅細靡遺的觀察,並不合理,亦危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是縱使被告持續拍攝、錄影之畫面,非屬個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仍不能未經同意,持續以鏡頭對他人進行拍攝或錄影,因縱係位於公共空間,亦不代表個人沒有主張不受侵擾之權利,即個人與他人的互動領域,即使是在公共場域,也可能屬於「私人生活」範疇的一部分;因此,任何人,甚至是公眾所熟知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得「正當期待」其私人生活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護與尊重。又因資訊科技發展迅速,社群網絡發達,電子產品攝錄影畫面經傳遞之可能性大增,個人遭他人以科技產品注視、監看,縱使他人未必實際將錄影畫面公開播映,難謂受監視者心理層面無遭施以相當壓力,則被告縱使以手機持續跟拍告訴人之身體、臉部及「小腿」等非經衣物覆蓋之處,亦難認妥適。何況,稽之被告當時跟在告訴人身後,於上電扶梯之際,低頭及彎腰,並將身體壓低至告訴人身後下方,壓低手機由「下往上拍」,其動作與拍攝小腿時應係由「上往下拍」之角度已明顯不同。再徵諸被告手機畫面拍攝之影像,均為裙子底下朝上照,顯非「拍攝小腿」之行為,是被告乃係由腿部往上拍攝裙內經衣物覆蓋之身體隱私部位,根本非拍攝「小腿」之影像,被告所辯顯然無稽。
㈣而被告另辯以「依照畫面光源,不可能拍到隱私部位」云云
(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以手機貼近告訴人裙子,甚至拉裙子碰觸告訴人腿部之方式,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裙底,即著手並完成竊錄他人隱私部位罪,被告手機光源如何、拍攝「成品」是否「清楚」,實與其是否構成本罪無涉。更何況,依照被告所拍攝之畫面,告訴人之裙襬顏色清晰可見,裙內有深色陰影,此部分均屬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復且,被告於低頭及彎腰,將身體壓低至告訴人身後下方拍攝告訴人裙底時,因掀裙襬動作驚動告訴人,遭告訴人察覺後,告訴人生氣的對被告稱「欸你掀我裙子還偷拍,你是怎樣」,被告立即否認後,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手機給告訴人檢查,此時被告並未立刻交出手機,而係持續操作手機,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之時,依然持續操作手機,其斯時亦可能已將所拍攝較為清晰之畫面刪除,方將手機交由告訴人查閱等情即可想像,且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拍攝之畫面清晰與否,亦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被告所持辯解實無足採。
三、關於性騷擾罪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22日晚間11時
44分左右於古亭捷運站內要由2號出口往上的電扶梯,有一名男子離我很近,讓我感到不舒服,我就快步往前趕快上電扶梯,電扶梯搭到一半時,就感受到有一個人碰觸到我的右邊大腿,然後感覺到我的裙子有被掀起,我回頭看那名男子正彎腰站起,手上有拿手機,手收回去,感覺有拍我裙底,我感覺人格尊嚴遭受損害及冒犯,當時對方有碰觸到我的右側大腿後面,我嚇到、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搭電扶梯到一半時,感覺後面有人,右大腿上側接近臀部的位置有被人手碰到的感覺,我立刻大叫「你掀我裙子偷拍」,碰觸感是感覺有東西碰到我大腿內側,很快,我就立刻轉頭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是告訴人前後一致證稱,其在搭乘電扶梯時,被告以手碰觸其大腿接近臀部之部位。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宿怨,其自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方式(如揉、捏)碰觸?」即回答「沒有揉、捏,就是碰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並無刻意誇大或渲染被告騷擾之情節,告訴人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自己有觸碰告訴人之腿部,惟觀之本院前揭勘驗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搭乘電扶梯時,有刻意蹲低之行徑,拍攝畫面亦顯示被告有以手掀開告訴人裙擺(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復不否認確有拉告訴人裙子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1頁),則告訴人證稱其因遭碰觸大腿、掀裙子,才回頭發現被告行徑,應可採信。是綜合告訴人證述、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拍攝之畫面,被告當時確有以手碰觸告訴人右大腿上側靠近臀部之位置無訛。
㈢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內容)。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被告卻於搭乘電扶梯時以手碰觸告訴人的大腿靠近臀部位置,衡以上開部位,已相當接近身體之性器官,依通常社會觀念中屬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更不允許陌生人任意碰觸之部位,當屬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告訴人的大腿靠近臀部位置之身體隱私處,顯有使告訴人受有冒犯及不悅之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應認本案被告前揭所為屬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等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於搭乘電扶梯之時,持手機偷拍告訴人,復觸碰告訴人腿部上方靠近臀部位置之身體隱私處,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及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自行接案之按摩業,須扶養母親、祖父,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的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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