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昇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85之8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春珠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張家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第14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8頁)。㈣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9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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