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丙(LETHIBI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黎氏丙(LETHIBINH)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3年3月21日以工作簽證入境,嗣因行蹤不明經通報查獲後,於97年6月1日遭遣返出境而受我國管制入境。詎黎氏丙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另以不詳管道購得 阮氏 玉梅 (NGUYENTHINGOCMAI)之越南籍護照,而假冒 阮氏玉梅 之身分申請來臺工作,並於98年9月22日持阮氏玉梅之護照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再於翌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在如附表所示阮氏玉梅(起訴書誤載為 阮玉梅 )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按捺阮氏玉梅之指印供該服務站建檔留存,足生損害於阮氏玉梅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氏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玉梅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並非「阮氏玉梅」,竟冒用「阮氏玉梅」身分入境來台,足生損害於阮氏玉梅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離開原雇主處行蹤不明後,在我國
逾期居留乙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
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且因行蹤不明經通報查獲後,於97年6月1日遭遣返出境而受我國管制入境,竟偽為他人身分,再持他人護照入境,應徵工作一節,亦有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混亂我國就業市場,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阮氏玉梅」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已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9月22日持阮氏玉梅之護照自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惟查:
1.被告以外勞名義申請入境,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之要件不合。
2.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在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外國人民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
3.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之簽證,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該法律條文既係規定「得」禁止其入國,顯亦與未經許可入國之構成要件有間,仍不能比附援引而遽以該法第74條規定論處。
4.準此,被告雖係冒用「阮氏玉梅」名義,而以外勞為由申請入境臺灣,然其既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後核准入境,自無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餘地。
㈡綜上各節以觀,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
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卷宗頁數│├──┼──────┼────────┼──────┼─────┼──────────┼──────┤│1│98年9月2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指紋卡片│捺印指紋欄│「阮氏玉梅」指印拾枚│見偵卷第14頁│││某時│民署新北市服務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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