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凱(原名莊金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秉凱犯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秉凱與 阮氏蓮 有金錢債務糾紛,莊秉凱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晚間11時57分許、105年11月18日凌晨2時43分許,持磚塊砸毀阮氏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之窗戶玻璃,造成該玻璃破裂損壞,又於屋外牆壁噴漆「阮還錢、話術、幹、垃圾、欠錢」等文字,致該房屋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阮氏蓮。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秉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刑案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先後持持磚塊砸毀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及於屋外牆壁噴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難以切割,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金錢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持水管朝屋內灌水,致該屋1、2樓淹水而不堪使用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再將水管強灌入2樓,以致1、2樓都淹水等語(詳偵卷第1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還在1樓牽水管,灌到二樓的房間等語(詳偵卷第43頁背面),對於所稱該處房屋遭毀損之具體內容語焉不詳,且審視現場照片,該處房屋尚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毀損之行為,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於屋外噴漆「阮還錢、話術、幹、垃圾、欠錢」之行為,使阮氏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阮氏蓮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之行為,係指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始足構成,參酌上開「阮還錢、話術、幹、垃圾、欠錢」等詞,並未見有任何惡害之告知,被告既無任何告知不法惡害之舉措,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