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手機架、手電筒」,補充為「STAGE牌手機架、Garmin牌手電筒」;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鄭智鴻前在民國(下同)10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也是構成累犯)」;第11行「六角扳手」,更正為「小六角工具」;倒數第8行「嗣 黃冠予 發現前揭腳踏車遭竊」,補充為「嗣黃冠予於翌(14)日7時30分許,欲騎車時,發現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鋒澤 ,就上開竊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本院另按:聲請人只是單單就與本案犯行要件無關連的毒品案件為略為援引,舉證顯然還不足以論為刑法第47條加重的可能性存在,附帶說明)其中就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小六角工具1個,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訊問筆錄),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27號被告鄭智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撤回,由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2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陳鋒澤(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3日2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某社區內,由陳鋒澤於社區1樓負責把風,鄭智鴻前往該社區地下2樓28號車位,以徒手打開牆壁上之壁虎螺絲之方式,竊取黃冠予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捷安特TCR限量版公路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前揭腳踏車】1臺得手,鄭智鴻復以自備之六角扳手拆卸前揭腳踏車上之手機架、手電筒後,由陳鋒澤保管前揭腳踏車,鄭智鴻保管手機架、手電筒等物之分工方式,旋即離去。嗣黃冠予發現前揭腳踏車遭竊,且發現陳鋒澤於臉書上刊登販賣前揭腳踏車之訊息,遂報警處理,由黃冠予佯稱買家,與陳鋒澤相約進行交易。陳鋒澤同意交易後,由鄭智鴻於110年9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依約騎乘前揭腳踏車前來,為警員當場查獲並將鄭智鴻予以逮捕,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臺、手機架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均已發還予黃冠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陳鋒澤共同竊取告訴人黃冠予所有之財物,並依陳鋒澤指示,前往查獲現場與偽裝成買家之告訴人進行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2告訴人黃冠予於警詢中之指述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偽裝成買家,與另案被告進行交易,並由被告到場交付前揭腳踏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偽裝為買家,與另案被告陳鋒澤相約見面進行交易等情,佐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鋒澤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相片1份佐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鋒澤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臺、手機架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鋒澤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