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立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其與 徐王 彩綢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明立前因對徐王彩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1年4月2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王彩綢及 徐生文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徐王彩綢及徐生文為騷擾之行為。詎徐明立收受且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1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徐王彩綢位於高雄市○○區○○○路101之5號之住處內,因向徐王彩綢索討金錢未果,竟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徐王彩綢而騷擾之,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內容。嗣經徐王彩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立於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王彩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明立於101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於住處以穢語對其母即告訴人徐王彩綢辱罵,衡情僅使告訴人徐王彩綢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致告訴人徐王彩綢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不知應予確實遵守,竟因向告訴人徐王彩綢索取生活費不遂,即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其母即告訴人徐王彩綢,顯然法紀及倫常觀念淺薄,應予教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