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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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向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向榮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蔡向榮自民國90年4月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隆成建國大廈」(下稱「隆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負責收取大廈管理費、對外與電信及廣告公司簽訂大樓設施及廣告牆出租契約、定期支付大樓日常維修、保養等行政費用款項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向榮以「隆成大廈」名義,分別於96年9月15日、98年11月18日與佶威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佶威公司)、漢可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可登公司)簽訂大廈頂樓、外牆之廣告牆面出租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9月15日,基於其執行管委會主委業務之關係,向
佶威公司收取用以支付隆成大廈租金之支票1紙(票號:LY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蔡向榮即於98年9月22日前某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將隆成大廈應收款項8萬元侵占入己。
㈡嗣接續於98年11月25日、99年5月25日,基於其執行管委會
主委業務之關係,向漢可登公司收取用以支付隆成大廈租金之支票共2紙(分別為票號:CE0000000、CE0000000,面額各5萬4,000元),蔡向榮即接續於98年11月30日、99年5月
30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並支付隆成大廈2筆電費各6,000元後,將隆成大廈應收之餘款共9萬6,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蔡向榮未交付該筆款項予新任隆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 翁儷真 ,於清查帳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隆成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蔡向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隆成大廈管委會主委翁儷真、佶威公司副總經理 陳秩宇 、股東 謝碧娜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16至19、24至28、69至73頁;偵2卷第20至23、28至31、54至55頁),並有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佶威公司付款明細暨面額8萬元之支票(票號LY0000000)影本、96年9月15日隆成大廈與佶威公司簽立之媒體承租合約書、98年11月18日隆成大廈與漢可登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0630號函暨98年9月22日票號LY0000000、面額8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翁儷真陳 報狀暨附漢可登公司看板租金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4至53、80至83、93至95頁;偵2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其各次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同一契約之決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及(二)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且其侵占金額共17萬6000元,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經查獲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未一部或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於本院審理時泛稱其會慢慢還給告訴人,然亦未提出和解方案,是本院衡之上情,認為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始可收教化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