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愛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愛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食用含有高粱酒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駕駛汽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4時26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駕駛汽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78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4時26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愛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高粱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駕駛車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被告王愛連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里村○里路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愛連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高粱酒之薑母鴨料理,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河南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王愛連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