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棟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棟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棟陞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又於101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起,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上之蘋果村社區內飲酒,迄同日晚間9時許飲畢,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與被害人 徐容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35.8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為235.83mg/dl而查獲情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容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顯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5.83MG/DL情形可佐。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1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5.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車輛肇事之情形,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而遭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35.83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