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22號上訴人 鍾明娟 訴訟代理人葉鞠萱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雅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諾公司)以鍾 鄭玉葉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法院判命雅諾公司、 鍾鄭玉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7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雅諾公司、鍾鄭玉葉為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民國92年10月14日發給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雲林地院雲院慶91執丙字第42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鍾鄭玉葉嗣於93年11月9日死亡,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鍾淑華 、鍾明娟、 鍾宜璋 、 鍾宗原 、 鍾明菊 為鍾鄭玉葉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鍾鄭玉葉未遺有任何遺產,倘由上訴人繼續履行上揭保證債務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之部分已不存在。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爭執,且其執有系爭債權憑證,隨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原審共同原告鍾淑華、鍾宜璋、鍾宗原、鍾明菊為鍾鄭玉葉之繼承人,雅諾公司邀同鍾鄭玉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訴請雅諾公司、鍾鄭玉葉連帶給付2,127萬元暨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嗣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聲請對雅諾公司、鍾鄭玉葉為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2年10月14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 嗣鍾 鄭玉葉於93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15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其上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面積:8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償還該保證債務,並提供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4日為被上訴人設定金額2,815,369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遲至鍾鄭玉葉死亡4年後始對伊主張債權,且鍾鄭玉葉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倘由伊繼續履行該債務實顯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之部分已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乃伊為繼承鍾鄭玉葉所遺保證債務,以系爭房地設定予被上訴人,因其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之部分已不存在,亦應失所附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份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鍾鄭玉葉死亡後,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於97年8月8日主動提出申請書,向伊提議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條件並按月償還1萬元、累計達180萬元之方式清償所繼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兩造遂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除先清償訴訟費用5,336元外,自97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10日前至少清償1萬元,累計清償達180萬元(含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5萬元即已遭扣押尚未收取之薪資,不含執行股票之所得),伊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其繼承鍾鄭玉葉之含本金2,815,369元暨各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是上訴人係經充分考量始同意以其個人固有財產清償鍾鄭玉葉所遺留債務,且伊於上訴人承諾分期償還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已依協議書之約定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件由其繼續履行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其既簽訂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所繼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自不得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抵押權係其依協議書所提供設定者,其於未達成清償條件前訴請塗銷,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4日為被上訴人設定金額2,815,369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共同原告鍾淑華、鍾宜璋、鍾宗原、鍾明菊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其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原告鍾淑華、鍾宜璋、鍾宗原、鍾明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與原審原告鍾淑華、鍾宜璋、鍾宗原、鍾明菊為鍾鄭玉葉之繼承人,雅諾公司邀同鍾鄭玉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訴請雅諾公司、鍾鄭玉葉連帶給付2,127萬元暨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嗣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聲請對雅諾公司、鍾鄭玉葉為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2年10月14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鍾鄭玉葉後於93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0452號受理,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以97年8月8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以每月償還1萬元、共計償還18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嗣於97年10月13日以協議書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如下:1.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先清償訴訟費用5,336元,並自97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10日以前至少清償1萬元,累計清償達180萬元(含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5萬元即已遭扣押尚未收取之薪資,不含執行股票之所得),被上訴人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上訴人繼承鍾鄭玉葉之含本金2,815,369元暨各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3.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署該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開始履行後,除已聲請執行之股票外,同意停止對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為強制執行;4.上訴人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依原執行名義求償,並得就系爭房地行使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絕無異議,上訴人嗣依約於97年11月4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審訴卷第15-1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審訴卷第36-39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97年8月8日申請書(見原審審訴卷第60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審訴第6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62-64頁)、97年10月13日分期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等件附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實顯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該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自己責任原則之精神。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間出嫁後即未與鍾鄭玉葉同財共居,致
於97年間受強制執行前均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且其與鍾鄭玉葉互無扶養關係,亦未曾自鍾鄭玉葉處獲得任何財產利益或遺產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79頁),並經證人鍾淑華、鍾明菊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查鍾鄭玉葉於93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0452號受理,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以97年8月8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以每月償還1萬元、共計償還18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嗣於97年10月13日以協議書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已如前述。即上揭協議書係上訴人考量其自身資力、清償意願而主動提議願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進行分期清償,並基於其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所締結,自難認由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顯失公平。
㈣上訴人雖以其月薪資不過24,000元,十年內需繳納180萬之
繼承債務,其全家省吃儉用勉強自生活開支中籌出1萬元,但不知可維持多久,一旦無力繳款,則系爭房地有立即遭拍賣之危機,自將影響上訴人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將來是否無力繳款,核屬臆測之詞;且被上訴人於97年度執字第304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得自系爭房地及上訴人之薪資之強制執行結果受償,僅因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議願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進行分期清償,經兩造商議後,達成協議書之合意,被上訴人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得以按月清償之方式分期償還,且承諾上訴人分期清償累計180萬元,即免除上訴人繼承鍾鄭玉葉之含本金2,815,369元暨各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是協議書係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任何一方因此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約定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基於契約信守原則,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蓋倘因嗣後民法繼承編相關法令之修正,即認上訴人得免除依協議書所負之給付義務,將無法維護被上訴人之信賴、法秩序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應認由上訴人繼續履行上揭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分期清償協議,係上訴人為免全家無家可
歸,迫於當時法令,不得已與被上訴人協商,非基於對等立場而簽署,非屬和解,亦未變更原繼承保證債務之性質,法令變更後只要符合新法,協議書自因上訴人無需繼承債務而失效云云。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並非當然改採有限責任,僅於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協議書係上訴人基於主動及自由意識所簽立,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已如前述,則協議書並不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而失效,上訴人執此置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依上揭分期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設定予被上訴人,且該分期清償協議書所約定分期清償債務尚未經上訴人履行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