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上訴人 鍾明娟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鍾淑華鍾宜璋鍾宗原鍾明菊 係鍾 鄭玉葉 之繼承人,訴外人雅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諾公司)邀 鍾鄭玉葉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命雅諾公司、鍾鄭玉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元暨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勝訴確定,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之強制執行後,核發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鍾鄭玉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二號對伊為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償還該保證債務,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金額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遲至鍾鄭玉葉過世四年後,始對伊主張債權,且鍾鄭玉葉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倘由伊繼續履行該保證債務,實顯失公平,則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已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係伊為繼承鍾鄭玉葉所遺保證債務而設定,因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已不存在,亦失所附麗,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另鍾淑華、鍾宜璋、鍾宗原、鍾明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不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充分考量始同意以固有財產清償鍾鄭玉葉所遺留債務,承諾分期償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既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所繼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自不得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同法第五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係依協議書設定系爭抵押權,於未清償之前,其訴請塗銷,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清償協議書等件足憑,惟查,鍾鄭玉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二號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地,嗣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達成協議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係上訴人考量自身資力、清償意願,主動提議願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分期清償,並基於其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所締結,自難認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足以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顯失公平。其次,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得自系爭房地及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受償,僅因上訴人主動提議願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分期清償,經兩造商議後,達成協議書之合意,被上訴人始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同意上訴人按月清償方式,分期償還,且承諾其分期清償累計一百八十萬元,即免除其繼承鍾鄭玉葉含本金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暨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則協議書係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任何一方因此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約定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基於契約信守原則,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倘因嗣後民法繼承編相關法令之修正,即認上訴人得免除依協議書所負給付義務,將無法維護被上訴人之信賴、法秩序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上訴人繼續履行上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並非當然改採有限責任,僅於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協議書既係上訴人基於主動及自由意識所簽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該協議書並不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而失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為上開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查兩造所不爭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需先清償訴訟費用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並溯及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一○七年八月止,每月十日以前至少清償一萬元,於本人(即上訴人)累計清償達一百八十萬元(含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五萬元及已遭扣押本行(即被上訴人)尚未收取之薪資,不含執行股票之所得)後,貴行(即被上訴人)即需同意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免除本人(即上訴人)因繼承所負前列保證債務(即鍾鄭玉葉含本金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暨各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等語(見一審審訴字卷第六五頁),核其內容,係兩造就鍾鄭玉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承鍾鄭玉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似屬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上訴人迭稱:伊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該等約定並未改變因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之性質,亦即不因之成為新債務,其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採有限責任,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溯及生效之適用云云(見一審審訴字卷第九一頁、一審訴字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四四頁)。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遽認該協議書係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兩造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約定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上訴人主張,伊雖任職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然為約聘雇人員而非正式職員,每月薪資僅約二萬四千元,且尚有自住房屋之房貸每月八千五百八十三元需繳納,若每月需至少清償一萬元予被上訴人,難謂繼承保證債務對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不造成重大影響,故令伊獨自承受繼承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處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原審就此項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徒以協議書係上訴人基於主動及自由意識所簽立,遽認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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