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時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製造噪音,不滿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執勤員警辱罵「幹你娘」之穢語,顯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