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玖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十九顆(毛重二五點二五公克)而持有之,於尚未施用前,即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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