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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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