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糾紛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債權糾紛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補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依序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已陳明訴訟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40萬元,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ll月20日裁定命其補繳,該裁定並於98年ll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對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7日屆滿(含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而以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補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書狀所載之聲明與前開原審法院98年12月10日駁回裁定無關,本院亦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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