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24號聲請人 楊淙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4月1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於110年7月15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10年8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3個月,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鈺新精密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150,000元│110年4月9日│AQ0000000│││業有限公司│高科分行│││││││ 林文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