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2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亦陳報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予聲請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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