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6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告 劉庭榮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8建號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禹杰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庭榮所有,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劉庭榮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3,163元,低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額1,312,74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014.72㎡×公告土地現值54,391元/㎡×權利範圍497/100000)+建物課稅現值497,800元=1,312,7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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