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李孟育 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事件民國110年2月23日開庭時疑似有提及兩造土地之經界係在上訴人之土地內,惟該次庭期之筆錄並未記載,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行聽打後再行陳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事件之上訴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陳明其因認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內容,疑似漏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等語,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上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周佳佩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