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綉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綉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綉媛因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曾綉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已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備││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註│││││││期││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9年9│本院109年│109年│本院109年│109年│編│││全駕駛│3月,如│月13日│度交簡字第│10月19│度交簡字第│11月26│號│││致交通│易科罰金││2707號│日│2707號│日│1│││危險│,以新臺││││││已││││幣1千元││││││執││││折算1日││││││畢│├─┼───┼────┼───┼─────┼───┼─────┼───┤││2│不能安│有期徒刑│109年│本院110年│110年│本院110年│110年││││全駕駛│2月,如│3月15│度交簡字第│3月25│度交簡字第│5月7日││││致交通│易科罰金│日│724號│日│724號│││││危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