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霏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霏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6行「裁定」補充為「107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個、夾鏈袋14個、手機2支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他案被告 郭建志 、 溫景順 、 藍茂洋 、 樸偉耐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是被告所供應堪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被告姜霏妍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霏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以107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以107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一二數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0月24日14時15分許,為警至其友人藍茂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8之租屋處查緝毒品案件並查扣非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個、夾鏈袋14個、手機2支等物時在場而加以逮補,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霏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