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乾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乾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秦乾銘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漏未說明,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例如告訴人 張國倉 需要去尋覓新的代步工具),被告卻仍竊取之,行為更值非難,兼衡被告的素行(有多次竊盜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代步用;偵卷第3頁背面)、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的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告秦乾銘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乾銘於民國108年5月19日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張國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持用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國倉於同日0時20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6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起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乾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國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2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