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詣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圓型磁鐵壹個、銀色磁鐵肆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銀色磁鐵39個」均應更正為「銀色磁鐵48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各1份」應更正為「2份」,同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內容旨趣及偵查案件卷宗所載,本案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應屬誤載)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雖係未遂,但被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並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犯罪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黃信詣行竊使用之黑色圓型磁鐵1個、銀色磁鐵48個(員警於案發後隨同告訴人 曹可翰 至夾娃娃機台內,發現另有
9個銀色磁鐵;偵卷第7頁背面、13頁),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未遂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伸縮桿1支的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非其所有,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黃信詣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6日2時30分許,在曹可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於上址取得之伸縮桿黏貼多顆預先準備圓型磁鐵之方式,將伸縮桿伸入夾娃娃機台洞口,欲以磁力吸附竊取機台內之鐵盒商品,惟為經過上址之 陳有傑 發現上情而未遂。嗣因陳有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圓型磁鐵1個、銀色磁鐵39個、伸縮桿1支。
二、案經曹可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可翰、證人陳有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黑色圓型磁鐵1個、銀色磁鐵39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