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證據應補充「商品明細」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曾有數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8年6月間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303元的開架商品,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本院認為被告前案犯罪後不久,即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罰金刑、拘役),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復本案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一時心存貪念等情(偵卷第9頁),本院認為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此一動機並不能合理化被告的竊盜行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8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2,245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黃秀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內,徒手竊得店員 黃譯萱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宜蘭蔥1把、康寶自然火腿玉米濃湯1包、麵大師麻辣干溜拌麵
2盒、活凍草蝦2盒、77新貴派1包、瑞穗鮮奶1罐、蜜蘭諾1包、TOMMI湯米照燒豬肉米漢堡1盒、EVOLTA鈦元素電池3號1盒、豬小排3包、牛奶棒1包、鮮肉包子1包、雪花豬頸肉1盒、星巴克咖啡豆1包、切片火腿1包、黑丸嫩仙草1組、雞蛋1盒、玉米粒2罐、特上虎堂撞奶2瓶及乳酪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245元)後,未結帳即離去,為黃秀賢發現而追趕出去並報警處理,隨後在新北市○○區○○街與福興三街口,由警在該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宜蘭蔥1把、康寶自然火腿玉米濃湯1包、麵大師麻辣干溜拌麵
2盒、活凍草蝦2盒、77新貴派1包、瑞穗鮮奶1罐、蜜蘭諾1包、TOMMI湯米照燒豬肉米漢堡1盒、EVOLTA鈦元素電池3號1盒、豬小排3包、牛奶棒1包、鮮肉包子1包、雪花豬頸肉1盒、星巴克咖啡豆1包、切片火腿1包、黑丸嫩仙草1組、雞蛋1盒、玉米粒2罐、特上虎堂撞奶2瓶及乳酪塔2盒(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譯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暨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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