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在工商名錄看見乙○○所登錄之公司資料,遂主動撥打電話予乙○○詢問是否需要資金週轉,經乙○○表示公司周轉困難、急切需要用錢,甲○○遂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13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倉庫或附近,以要求乙○○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支票,並以附表所示之取息方式,借予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取高額利息(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實拿金額、約定利息、週年利率、開立支票之時間、金額等均詳見附表所示),甲○○因而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此高額利息已無力償還,迫於無奈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 謝萬年 (即乙○○之夫)之證述。
㈢建展企業社、謝 蕭玉美 (乙○○之婆婆)與甲○○支票借款往來明細表。
㈣同意搜索報告書。
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貸予證人乙○○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到期日提示兌現後,證人乙○○於同日又接續向被告為附表編號2之借款,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其借款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另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
12、13、14、15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犯行,均分別於支票到期日提示兌現後,證人乙○○於同日或翌日又接續向被告為借款,依前揭說明,應認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共7次之重利犯行(詳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顯未知警惕,且其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約為193%至1038%,利息甚鉅,並已預扣收取65萬1200元之利息,獲利甚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已與借款人乙○○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1紙,偵卷第20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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