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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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精神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稽;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個案受限於智力與精神疾病症狀,於犯罪時產生之行為衝動,無法清楚判斷社會規範與法律限制。於犯罪後雖經多次提醒可以認知行為觸法,但仍受限於認知功能與判斷力不足,無法克制衝動行為。是故,個案於犯罪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有該院民國104年9月16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尚能清楚陳述,且行為時能自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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